OB体育一审法院认为:(一)红都公司与新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被告新盛公司刊登招租广告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房屋出租和承租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且大部分已履行,应视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签订时原告虽未取得“长春红都鞋城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但在合同签订后,经有关部门批准,红都公司补办了更名手续,实际具备了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应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二)红都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对重庆路31—39号一楼享有优先购买权,新盛公司未提前通知红都公司便将已经出租的房屋卖给两个第三人,损害了红都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依法应予支持;(三)红都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与两个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1?新盛公司与亚亨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新盛公司一次返还亚亨公司买房款350万元人民币,并从其交付买房款之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建设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利息,逾期不付,按日万分之五给付滞纳金;2?新盛公司与汉德公司的房屋买卖无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新盛公司一次返还汉德公司买房款300万元人民币,并从其交付买房款之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建设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利息,逾期不付,按日万分之五给付滞纳金;3?红都公司与新盛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1995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4?红都公司与亚亨公司、汉德公司继续履行于1995年11月17日和1996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5?驳回红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汉德公司、亚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红都公司的主体不合格,红都公司与新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不具有优先购买权;其与新盛公司的房屋产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了各种手续,房屋买卖关系应为有效为由,要求依法改判。红都公司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新盛公司与红都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该楼尚未竣工,红都公司与亚亨公司、汉德公司签订转租赁协议时,新盛公司尚未取得该楼的全部产权,因此新盛公司与红都公司、红都公司与亚亨公司、汉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属无效。红都公司与新盛公司的无效合同纠纷有权另行起诉。新盛公司在取得该楼全部所有权证后与亚亨公司、汉德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并依法办理了转让手续,因此,新盛公司与亚亨公司、汉德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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