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B体育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梁慧星负责的中国社科院物权法课题组和王利明领导的中国人民大学课题组分别于1999年和2000年完成了物权法草案的建议稿,提供给全国人大,由法工委产生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梁慧星主持完成的建议稿明确了公共利益的范围,指出“第四十八条[征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国家可以征收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OB体育、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征收执行人,对自然人、法人因财产被征收所承受的全部损失,应当予以公平补偿。征收不得适用于商业目的。国家基于发展商业的目的而需取得自然人、法人财产的,只能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
王利明主持的建议稿则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只说“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及有关财产权利。但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并应当支付被征收人合理的、适当的补偿”、“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国家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但应当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拟稿者认为,由于公共利益概念的宽泛性、内容的发展性、内涵的不确定性、层次复杂性,所以不主张在物权法中规定公共利益的内涵,也不赞成对公共利益的内涵通过反面排除的方法来加以定义,认为物权法应该维持公共利益的抽象表述。
2005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草案》只在第49条简单地写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OB体育,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2006年8月22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全国人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指出,“按照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通过征收转为国有土地,才能进行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在草案修改过程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地方提出,按照现行土地征收制度,农民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护,需要认真研究征地制度改革问题。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研究认为,上述意见值得重视。目前我国用地制度改革正在深化OB体育,尚待总结实践经验,通过修改现行有关法律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现在物权法还难以做出具体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原则规定:‘建设用地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在公共利益的界定上,全国人律委员会的汇报称,“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市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有的认为,有些地方政府滥用征收权力、侵害农民权益的问题时有发生,应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有的认为,现实生活中因征收土地侵害群众利益,主要还不是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清,而是补偿标准过低、补偿不到位。法律委员会反复研究认为,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而且,征收属于公权力的行使。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不宜也难以对各种公共利益做出统一规定。在物权法草案立法论证会上,多数专家也认为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做出具体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物权法对‘公共利益’不作具体界定,以由有关单行法律作规定为宜。”
2006年10月27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指出,“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应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以限制有的地方政府滥用征收权力,侵害群众利益。关于这个问题,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反复研究,一致认为: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可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做出统一的具体界定。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曾提出过一个原则性的修改方案,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修改为‘为了发展公益事业、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这个修改方案,有关部门和专家认为仍然没有解决问题。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这个问题仍以维持草案五次审议稿的规定为妥,公共利益的具体界定还是分别由有关法律规定较为切合实际。”
所以,与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时的情况一致,由于情况“复杂”、“现行有关法律规定”,虽然现实中征地问题突出、立法过程中要求改革的呼声很大、广大人民群众对《物权法》寄予厚望,但《物权法》仍没有迈出改革现有征地制度的实质性步伐。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只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在补偿、安置事项上,《物权法》也只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未完待续)(作者:中国人民大学 张清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