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B体育根据《徐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纲要》、《徐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徐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年)》(2017年修改)的要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三角线周边项目(国有部分)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于2023年5月20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现公告如下:
一、房屋征收决定: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徐鼓政征字[2023]01号)。
三、征收范围:复兴北路以东、大庆路以西、二环北路以南、响山路以北(以征收范围图为准)。
八、征收现场办公地点及联系方式:丰财街道办事处三角线社区办公用房(长征路叶语雅园8号楼外东头门面房),电线。
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角线周边项目已列入《徐州市2022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根据项目需要,鼓楼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三角线周边项目(国有部分)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及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特编制本方案。
复兴北路以东、大庆路以西、二环北路以南、响山路以北(以征收范围图为准)。
国有土地上房屋建筑面积认定:1、按照被征收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予以认定;2、公房按照被征收人持有的合法有效租约,结合实际测绘的建筑面积予以认定。
须为合法住宅房屋;在2018年7月1日前已经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持续实际营业1年以上;经营面积为住宅一层房屋内用于销售经营的实际使用建筑面积。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不按住改非补偿;住宅用房出租(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不认定为非住宅用房,对承租(借)人不予安置、补偿。
(三)非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经国土、规划、建设行政等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
(四)经认定的合法产权证明,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集中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
被征收居民住房,按照合法建筑面积,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也可选择货币补偿。商业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其它非住宅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安置。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价值时点,由依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1、货币补偿。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且在征收签约期内达成协议的,在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评估价值(不包含附属物补偿及政策性补助)的基础上另增加10%给予奖励。非住宅不享受此项奖励。
2、产权调换。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根据规定选购相应套型的定销商品房,计算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并在上房前另行签订定销商品房购买合同。
选房标准:被征收居民选择现房安置的,征收住宅合法面积40㎡以内(含40㎡),可选择安置户型面积90㎡以下房源;征收住宅合法面积40-50㎡以内(含50㎡),可选择安置户型面积100㎡以下房源;征收住宅合法面积50㎡以上,可选择安置户型面积120㎡以下房源;选择现房顶层房源安置的,原则上仅选购一套现房顶层房源,选房面积不设限制;选购多套现房顶层房源的,选房面积原则上不得大于征收面积60㎡。
被征收居民选择期房安置的,征收住宅合法面积41.5㎡以内,可选择安置户型面积71.49㎡以下房源;征收住宅合法面积40㎡以上的,选房规则按照现行征收安置政策执行,增加的面积最多不超过30㎡。
选择多层定销房安置的,定销房安置面积不超过征收面积的1.16倍的部分按定销房安置优惠价格结算房款,超过1.16倍的部分按照定销房安置市场价格结算;
选择高层定销房安置的,定销房安置面积不超过征收面积的1.25倍的部分按定销房安置优惠价格结算房款,超过1.25倍的部分按照定销房安置市场价格结算。
同时选择多层和高层定销房多套安置的,定销房安置面积不超过征收面积的1.2倍的部分按定销房安置优惠价格结算房款,超过1.2倍的部分按照定销房安置市场价格结算。
选择多层定销房安置的,定销房安置面积与征收面积同等部分按定销房安置优惠价格结算房款,超过的部分按照定销房安置市场价格结算;
选择高层定销房安置的,定销房安置面积不超过征收面积的1.12倍的部分按定销房安置优惠价格结算房款,超过1.12倍的部分按照定销房安置市场价格结算。
同时选择多层和高层定销房多套安置的,定销房安置面积不超过征收面积的1.06倍的部分按定销房安置优惠价格结算房款,超过1.06倍的部分按照定销房安置市场价格结算。
③征收面积增加30平方米后,仍不足55平方米的,可按项目提供的最小户型安置,其中55平方米按定销房安置优惠价格结算房款,超出5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定销房安置市场价格结算。
符合住改非条件的,所改变用途的部分,其补偿价值结合实际营业年限按照以下比例给予补偿:1至5年的(含本数,下同)为住宅房屋评估价的160%;6至10年的为住宅房屋评估价的170%;11至15年的为住宅房屋评估价的180%;16年以上的为住宅房屋评估价的190%。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直管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自管)出租住宅房屋,房屋评估额的 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20%补偿给房屋产权人。征收公有直管出租非住宅房屋,房屋评估额的5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50%补偿给房屋产权人。
商业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商业房屋价值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价格按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价结算,被征收人与征收方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商业房源数量、户型及面积以现场公示为准。
实行货币补偿,补偿价值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价值时点OB体育,由依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五)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公布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地面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安置。房屋及土地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进行确权登记又无其他合法手续的,不予认定合法面积。
本项目使用三角线地块、水岸春天、滨河花园、琵琶花园、润和园、陶然水岸、泽惠嘉园、宜居嘉园、和风雅致、万寨新苑、尚景园、康馨园、四季雅苑、幸福家园、碧水湾、玉潭佳苑、湖西雅苑、新泉佳苑、天瑞华府、泉泰佳苑、西城嘉园、金色里程、美邻小区、御林华府、华盛景园定销商品房等作为安置房源。
(一)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价值时点,由依法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及装饰装潢的价值,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价值时点,由依法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一)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按照合法建筑面积20元/㎡·次,搬迁补助费不足1300元/户·次的按 1300元/户·次计算。选择货币补偿或现房产权调换的给予一次搬迁补助费,产权调换为期房的给予二次搬迁补助费。
(二)非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给予一次搬迁补助费。征收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计算;大型固定设备搬迁费用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由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房过渡,按照以下标准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
住宅房屋按被征收合法建筑面积评估单价的2.5‰元/㎡·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保留小数点后2位)。
1、选择货币补偿的及现房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合法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2、产权调换为期房的,过渡期限由征收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超过协议约定过渡期限的,按不高于原合法建筑面积内实际调换面积,从逾期之日起翻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翻倍后依然不足600元每月的,仍按600元/月支付),直到通知上房之日止。
3、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的,其改变用途的部分,仍然按住宅房屋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
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被征收房屋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
1、非住宅中的商业用房屋,按照不超过房地产评估额的10%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2、非住宅中的非商业用房屋,按照不超过房地产评估额的6%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3、符合住改非认定条件的房屋,对所改变用途的部分房屋面积,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参照非住宅计算停产停业损失后,再结合实际营业年限按以下比例给予补偿:1至5年(含本数,下同)为60%,6至10年为70%,11至15年为80%,16年以上的为90%。
本项目征收签约期限为30天,在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按以下方法给予奖励:签约期前及签约期内第1-10 天签约并交房的奖励20000元;第11-20天签约并交房的奖励16000元;第21-30天签约并交房的奖励12000元。签约期过后不予奖励。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协议生效后,被征收人将被征收房屋钥匙、建筑物、构筑物、地面附着物等完整交付给征收实施单位,统一拆除,被征收人不得自行拆除处理。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被征收人应当服从项目建设需要,积极按期搬迁。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征收协议的,按有关法规程序依法予以征收。
(二)被征收人弄虚作假,伪造土地、房产等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阻碍征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威胁、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征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